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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鱼体育- 博鱼体育官网- APP下载世界杯指定平台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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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定义】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作为能源,实现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协同共治、监督指导、网格化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和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教育、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不定期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进行巡查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违反安全管理行为,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及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场所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设置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路事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非机动车道的管理、巡查和养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利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等城区公共资源实施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划设、调整以及停放秩序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产品质量】在本市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电动机、充电器、乘员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法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纳入重点产品监管目录,常态化开展质量抽查,对防篡改设计以及最高设计车速等技术参数进行检验,督促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建立质量溯源管理体系,对电动自行车整车及蓄电池、电动机等核心零部件实行溯源赋码。
第七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电动机、速度控制器等核心零部件。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八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拼装电动自行车,以及下列影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管理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三)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
(四)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设备的;
第九条【登记原则】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用于网约配送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时应当申领专用号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购买驾驶人意外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车身安装或粘贴反光装置、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通过线上办理、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十条【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完成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车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申请材料无法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让登记。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者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成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号牌使用】禁止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冒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道路通行条件】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改造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公路、城管、消防等部门意见。
空间条件满足的道路,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独立设置非机动车道;空间条件无法满足的道路,非机动车道需要与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共板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道路通行规定之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电动自行车装置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六)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附载人员;六十五周岁以上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附载成年人;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撒 飘落;
第十五条【道路通行规定之二】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或电动自行车通行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或电动自行车通行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四)不得有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手持浏览电子设备、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应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八)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停止信号时,在待驶区域内有序等候;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十六条【停放点设置原则】本市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设置应当评估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需求,遵循便民、安全、环保原则,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停放点对充电设施进行一体化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停放点设置和管理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本市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设置条件和设施技术标准,在各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负责布局选址、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道路停放要求】在道路等公共区域临时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规范设置的停放点。未设停放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集贸市场等人流量密集场所出入口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十九条【区域停放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制定本区域内关于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的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小区管理规约,划定专门的停放区域,引导村民、居民、业主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指定区域,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服务区域内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和区域建设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临时集中充电点。
第二十一条【充电消防安全要求及禁止性规定】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应当在符合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的场所进行充电。
(二)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五)违反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私拉乱接和插座或者使用老化、破损的充电线、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九)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网约配送企业安全管理义务】利用电动自行车开展网约配送服务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二)对配送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管理,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按规定购买相关保险; (三)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四)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五)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六)督促驾驶人在驾驶时佩戴好头盔,依法安全驾驶,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七)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平台,对配送车辆的驾驶状态(包括实时位置、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建立高风险行为实时干预机制。对系统发现超速、逆行、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立即向配送人员发送警示; (八)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本市外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网约配送企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网约配送企业的监管:
(二)联合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制行业车辆管理办法,明确车辆性能以及登记、检测、日常管理等具体要求;
(三)指导、督促经营者依法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合理制定并优化算法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相关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向经营者通报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情况;
利用电动自行车开展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要求】我市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市民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度安排实施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五条【车辆和电池回收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回收、报废政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管工作。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信用档案服务平台:
(一)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等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将其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本市一体化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的企业信用档案:
(二)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拼装加装改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个人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法登记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回的,公告作废;同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变更登记或补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行驶证或号牌灭失、丢失、损毁未补领或换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涉牌证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冒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规停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车辆移至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可以在禁停区外临时停放,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消防安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未达驾驶年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一年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以下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手持浏览电子设备、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九项之规定,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或停车让行的;
第三十六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以下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员、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后驾驶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或电动自行车通行道内行驶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通行规定,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和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条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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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电动自行车治理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规范和促进交通发展提供法律支撑。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交通环境安全、有序、畅通,江门市公安局起草了《江门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以
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将2025年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活动政策有关事项调整通告如下:
根据上级要求,结合我市的实际,现将2025年电动自行车以旧换新活动政策有关事项调整通告如下:
非必要不出省,非必需不出境。如必须前往,广大市民要时刻保持个人防护意识,外出要做好个人防护,包括戴口罩、勤洗手,尽量避免和减少到室内人员拥挤的场所。
疫情防控措施会随着疫情发展而有所变化,建议大家在出行前,咨询江门的市民热线),及时了解最新要求,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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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乐购蓬江“迎中秋 贺国庆”促消费活动中,9-10月份蓬江区派发总价值480万元消费券,还将举行机动车购置补贴和抽奖活动。
2022乐购蓬江“迎中秋 贺国庆”促消费活动有机动车购置补贴和抽奖活动。可以在“乐购蓬江”小程序上申请消费券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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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购蓬江“迎中秋 贺国庆”促消费活动中,开展购车促消费活动,本次机动车购置补贴和抽奖活动适用于活动期间在蓬江区购置机动车的个人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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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电动自行车定义】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作为能源,实现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建立协同共治、监督指导、网格化管理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和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组织落实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教育、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推动电动自行车综合治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安全宣传教育,不定期对辖区内电动自行车进行巡查并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通报违反安全管理行为,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理规划非机动车道。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的建设及住宅小区、公共建筑等场所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设置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路事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非机动车道的管理、巡查和养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利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城市桥梁桥下空间等城区公共资源实施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划设、调整以及停放秩序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邮政管理、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产品质量】在本市生产、销售和进口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电动机、充电器、乘员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依法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纳入重点产品监管目录,常态化开展质量抽查,对防篡改设计以及最高设计车速等技术参数进行检验,督促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建立质量溯源管理体系,对电动自行车整车及蓄电池、电动机等核心零部件实行溯源赋码。
第七条【销售管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强制性产品认证证明。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电动机、速度控制器等核心零部件。
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第八条【禁止拼装、加装、改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拼装电动自行车,以及下列影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和管理的拼装、加装、改装行为:
(三)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
(四)改装、加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设备的;
第九条【登记原则】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用于网约配送等特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在登记时应当申领专用号牌。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上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购买驾驶人意外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车身安装或粘贴反光装置、标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优化办理流程,通过线上办理、带牌销售、销售点代办等方式,方便群众办理牌证。
第十条【注册登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注册登记。注册登记完成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合法来源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当日审核申请材料并查验车辆。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且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核发号牌、行驶证;车辆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或者申请材料无法补正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电动自行车遗失、灭失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转让登记。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或者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或者换领手续办理完成前,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号牌使用】禁止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冒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十三条【道路通行条件】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合理改造设置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应当尽可能形成相互连贯的路网。在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公路、城管、消防等部门意见。
空间条件满足的道路,应当采取物理隔离措施独立设置非机动车道;空间条件无法满足的道路,非机动车道需要与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共板的,应当设置明显的隔离警示标志。
第十四条【道路通行规定之一】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三)电动自行车装置应当保持性能良好,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号牌应当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六)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不得载人,但安装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载一名身高一点二米以下儿童,在其他道路上载人不得超过一人;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附载人员;六十五周岁以上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附载成年人;
(七)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并采取加固措施,防止运载物遗撒 飘落;
第十五条【道路通行规定之二】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或电动自行车通行道内行驶;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或电动自行车通行道的,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四)不得有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手持浏览电子设备、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转弯、变更车道、靠边停车时,应注意瞭望,伸手或打转向灯示意,减速慢行;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
(八)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停止信号时,在待驶区域内有序等候;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停车瞭望,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十六条【停放点设置原则】本市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设置应当评估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和充电需求,遵循便民、安全、环保原则,以配套建设为主、独立建设为辅、临时设置为补充。鼓励在符合条件的停放点对充电设施进行一体化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停放点设置和管理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自然资源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共同制定本市电动自行车停放点设置条件和设施技术标准,在各部门、机构职责范围内负责布局选址、设置、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道路停放要求】在道路等公共区域临时停放电动自行车,应当使用规范设置的停放点。未设停放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车站、医院、商场、学校、体育场馆、公园、集贸市场等人流量密集场所出入口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十九条【区域停放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制定本区域内关于电动自行车规范停放的村民公约、居民公约、小区管理规约,划定专门的停放区域,引导村民、居民、业主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指定区域,使用集中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管理服务区域内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条【充电设施和区域建设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推动有条件的已建成住宅小区及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结合实际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依法简化审批程序,做好衔接工作。
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的,可以依法统一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临时集中充电点。
第二十一条【充电消防安全要求及禁止性规定】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应当在符合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的场所进行充电。
(二)在建筑内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住宅、宿舍、办公楼等室内场所存放电动自行车蓄电池或者为其充电;
(五)违反消防安全和用电安全私拉乱接和插座或者使用老化、破损的充电线、充电器、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
(九)在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停放电动自行车、放置电池,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及其电池充电;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消防救援机构、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公安派出所,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二条【网约配送企业安全管理义务】利用电动自行车开展网约配送服务活动的相关企业,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二)对配送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管理,定期进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考核,按规定购买相关保险; (三)监督驾驶人使用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做好车辆管理、维护等工作,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四)督促驾驶人使用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及蓄电池、充电器等产品; (五)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电; (六)督促驾驶人在驾驶时佩戴好头盔,依法安全驾驶,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 (七)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平台,对配送车辆的驾驶状态(包括实时位置、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进行全程动态监控。建立高风险行为实时干预机制。对系统发现超速、逆行、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立即向配送人员发送警示; (八)将车辆、驾驶人信息和车辆配送时间、路线等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相关的信息接入本市外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三条【网约配送企业主管部门监管职责】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网约配送企业的监管:
(二)联合公安交通管理、消防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定制行业车辆管理办法,明确车辆性能以及登记、检测、日常管理等具体要求;
(三)指导、督促经营者依法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合理制定并优化算法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四)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相关经营者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向经营者通报从业人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事故情况;
利用电动自行车开展有关服务活动的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要求】我市不鼓励发展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市民出行需求特征等因素,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度安排实施投放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五条【车辆和电池回收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回收、报废政策,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监管工作。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或者不符合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铅蓄电池送交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回收,不得随意丢弃。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其相关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信用档案服务平台:
(一)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主干道等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累积达到五次以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将其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本市一体化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的企业信用档案:
(二)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活动的企业,未按规定履行交通安全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一年内被处以一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七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出厂、销售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拼装加装改装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之规定,经营者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个人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法登记法律责任】单位或个人使用虚假材料骗取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登记,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未收回的,公告作废;同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未变更登记或补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行驶证或号牌灭失、丢失、损毁未补领或换领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涉牌证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买卖、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冒用他人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行驶证,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规停放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将车辆移至不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地点,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在未设停放地点的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可以在禁停区外临时停放,但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消防安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未达驾驶年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一年内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三次以上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拆除拼装、加装、改装的装置,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以下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手持拨打接听电话、手持浏览电子设备、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
(十)违反第十五条第九项之规定,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行驶或停车让行的;
第三十六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二】违反本条例以下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驾驶员、乘坐人员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或者号牌有遮挡、污损的;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醉酒驾驶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品后驾驶的;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在非机动车道内或电动自行车通行道内行驶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第三十七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三】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通行规定,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现场学习教育或者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道路通行法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和电动自行车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所有人、驾驶人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通知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四十条 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车辆经依法鉴定为机动车的,适用法律法规关于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对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已经取得号牌的,在本条例施行后继续有效。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未取得号牌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
2026-03-12 16:0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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